(2013)围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焦玉秋与张超、吴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秋,张超,吴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焦玉秋。被告张超。被告吴东杰。原告焦玉秋与被告张超、吴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吴东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秋诉称,2012年5月19日,二被告在我这借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张超、吴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超、吴东杰在原告焦玉秋经营的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一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为支付修车及租赁车辆的费用,二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吴东杰向原告焦玉秋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吴东杰偿还原告焦玉秋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张超、吴东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