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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周某,女,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下半年同居,由于没有达到法定婚龄,领不到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前两三个月双方感情还好,只是被告在2012年2、3月份在某某KTV上班时有些风言风语,随后又听朋友告诉我她和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直到领取结婚证的当天晚上12点多,被告下班回家,满身酒气,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承认了她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同年10月被告回家不再去KTV上班,但介绍她去工作,两三天就不干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加之对小孩、原告父母脾气暴躁,原告无法再与她一起生活,为此提出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至其18周岁止。2012年8月购买的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周某辩称:2008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结婚生子,至今已5年有余。我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融洽,恩爱,偶尔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为了维护我的权利和名誉,也为了孩子,阻止家庭破裂而导致的不良后果,我提出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至10月被告周某在某某KTV做服务员,原告陆续听到些被告行为不检点的消息,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2013年被告周某回娘家采茶期间,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不正常,为此双方又发生了争吵。但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外做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达五年,并生育了一男孩,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在双方达到婚龄后,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是自愿的,是建立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而结合的。婚后双方互相猜忌,互相指责对方生活不检点,但均无证据证明。为此双方发生些争吵,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