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其友与陈福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友,陈福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胡其友。委托代理人:金惠宏。被告:陈福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32号。代表人:周跃荣。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原告胡其友与被告陈福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友的委托代理人金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友诉称:2012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陈福尧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塘下镇“欢唱总动员”前因逆向超车与违反标注转弯的原告胡其友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负60%,原告负40%。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将被碰撞车辆送至温州讯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11650元,按认定书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福尧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1165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先行支付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尧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仅为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胡其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福尧户籍信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赔偿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陈福尧、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陈福尧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塘下镇“欢唱总动员”前因逆向超车与违反标注转弯的原告胡其友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福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其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济赔偿被告陈福尧负60%,原告胡其友负40%。浙C×××××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由温州讯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11650元。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11650元由保险公司的定损及维修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其友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965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陈福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其友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陈福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其友财产损失5790元,付款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胡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胡其友负担20元,由被告陈福尧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