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篮少民、孙原玲与肖根宏、张根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根宏,篮少民,孙原玲,张根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根宏。委托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篮少民。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原玲,职住同上,系篮少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吴锁红,简况同前。委托代理人篮少民,简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社。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张根社。上诉人肖根宏与被上诉人篮少民,孙原玲、张根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根宏及其代理人田扣新、张波,被上诉人篮少民及其代理人吴锁红,被上诉人孙原玲的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上诉人张根宏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篮强与篮向涛乘坐篮定祥驾驶的两辆摩托车沿金星村鹿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肖根宏停放在此的陕A×××××号三轮车尾部相撞,致篮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篮马金、徐宣玲为此支出急救费520元。篮定祥在送往医院途中死��,其父母为抢球篮定祥支出急救、医疗费用共计666元。篮向涛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其父母为抢救篮向涛支出急救及医疗费共计47831.49元。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灞桥大队)认定:篮定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根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篮强、篮向涛无过错。另查明事故三轮车的原车主张根社于2010年10月16日将事故三轮车出售给被告肖根宏。事故发生时,肖根宏系事故三轮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篮向涛之父篮少民、篮向涛之母孙原玲于2012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根宏、张根社赔偿医疗费48421.49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肖根宏辩称,事故是摩托车撞上停放地头的三轮车上,是摩托车驾驶人过错所致,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张根社辩称,该车已于2010年10月16日卖给肖根宏,由肖根宏管理使用,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篮向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篮少民、孙原玲提起诉讼要求肖根宏、张根社赔偿,因张根社并非事故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故张根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肖根宏作为事故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依法应为其购买的事故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肖根宏买车后未投保上述强制保险,故肖根宏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肖根宏与死者篮定祥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灞桥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肖根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超出部分应按30%予以分担。根据2012年的赔偿标准核算,被告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758.05元(10000元/49017.49元=X/47831.49),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7831.49元,减去上述医疗费限额内应承担的9758.05��,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为38073.44元,肖根宏应承担30%即11422.03元,连同限额内的9758.05元,肖根宏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21180.0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肖根宏赔偿原36666.66元,原告请求付给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0081.5元,符合核算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规定。据此计算,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应为130081.5元减去36666.66元即为931414.84元,该部分的30%为28024.45元,加上限额内应承担的36666.66元,肖根宏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6469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根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赔偿给篮少民、孙原玲医疗费21180.0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691.11元,以上共计85871.19元。二、驳回篮少民、孙原玲要求张根社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97元,原告未预交,由篮少民、孙原玲承担的881元予以免交,肖根宏承担的861元,肖根宏于本判决后10日内交纳本院。上诉人肖根宏不服灞桥区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家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并非临时停放,不存在无证驾驶强制注销机动车上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篮少民、孙原玲、张根社均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陕A×××××时风牌三轮汽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根社,初字登记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0年8月13日。其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及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篮定祥驾驶两轮摩托车上乘篮强、篮向涛与肖根宏停放路边的陕A×××××三轮相撞,致摩托车上三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篮定祥承担主要责任,肖根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大小、判令肖根宏承担30%的责任,核实各种赔偿损失计85871.19元完全正确,肖根宏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驳回篮少民、孙原玲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陕A×××××号三轮车强制报废期止2010年8月13日。张根社在该车强制报废期止日后的2010年10月16日转让该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与受让人肖根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令张根社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根社对肖根宏赔偿篮少民、孙原玲赔偿款85871.19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肖根宏、张根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新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