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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4号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强委托代理人符建强,系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伯昌,系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波。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小金口办事处金兴街l7号办公楼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供应总量为2万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共货款总额3336064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余614938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迫不得以,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4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361元(按欠款614938元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应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签约代表赖雄辉,)在小金口街道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小金口办事处金兴街l7号办公楼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供应总量为2万立方米。同日,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我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赖雄辉办理惠州市小金兴街17号建宿舍楼项目需定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泥土特申批准。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共货款总额3336064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余614938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另查一,原告向法庭共提交了5张由其出具的《调价函》,除2011年4月23日出具的《调价函》有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确认方的身份盖章(业务专用章)确认外,其余四张《调价函》上的确认方均为江新锋。另查二,原告向法庭共提交了9张销售结算单;其中8张销售结算单上有江新锋的签名及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在供货日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销售结算单上有江新锋的签名、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业务专用章)。另查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新锋与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销售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主体适格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分析如下: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仅一张上有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所有的销售结算单上均有江新锋的签名,但原告无法证明江新锋与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在缺少对账单一类的旁证佐证的条件下,原告仅有的一张盖有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销售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4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33元,由原告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