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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泾阳县崇文镇宋村西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泾阳县崇文镇宋村西太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西太组。负责人田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西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12年1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向原告全额分配。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梁某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1981年出嫁于泾干镇某村,其户口随之迁出,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虽将户口迁回被告处,但此后长期在西安经商,不以被告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承担村民义务,据此原告已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会议严格按照村民组织法讨论,并经村民代表签字通过的。原告随长期在西安生活,但被告结合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并分有土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拒不接受该方案并诉至法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分配方案,证原告符合被告全额分配条件;2、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泾法民判字(89)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证原告于1989年与泾干镇某村村民赵某某离婚;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4、粮补存折,证原告在被告处享受村民待遇;5、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证原、被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7、农村合作医疗证,证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合作医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7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泾阳县崇文镇宋村村委会证明,证原告长期不在被告处生活,不以被告土地为生活来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证明资格,内容不客观真实,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嫁于泾阳县泾干镇某村村民赵某某,其户口随之迁出。1989年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回至被告处,在被告处分有土地,自此长期在外经商,未在被告处生活居住。2012年11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项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全额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宋村西太组2012年11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每份人民币4500元,全额分配为每人3份共计人民币13500元。被告曾依据该方案向原告分配2份共计人民币9000元,原告未予接受。本院认为:原告离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但此后长期在西安经商,不以被告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在确定方案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付原告整地补偿款为其他村民的三分之二,即9000元,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通过,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