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虞钢与何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钢,何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虞钢。被告:何善军。原告虞钢与被告何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钢、被告何善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钢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何善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2012年12月14日归还,并办理了借贷公证,将被告名下位于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13幢储49,211室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的剩余部分【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X号】进行了抵押,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金也未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每月1500元,从2012年7月15日计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7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每月2050元(100000元×6.15%×4÷12),从2012年12月14日计至返还借款日止;四、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返还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善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虞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明州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含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善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抵押借贷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复印件)、借款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明州支行跨行取款100000元,存入被告在该行的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善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何善军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仅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名下位于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13幢储49,211室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的剩余部分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就该合同在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14日,原告就被告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在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基础之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明确,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期利息支付方式为应于每个自然月14日之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被告何善军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虞钢有权要求被告何善军立即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虞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范围调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调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1500元,截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7500元。另查明,被告何善军位于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X幢储X,X室房产已先行抵押给银行,原告虞钢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何善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被告何善军自愿为其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权顺位次序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善军归还原告虞钢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何善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虞钢有权对被告何善军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大碶江星公寓X幢储X,X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X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何善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何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