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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花苑4幢208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步某、孙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花苑4幢208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步某、孙某、高剑飞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步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