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义礼诉文永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义礼,文永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文义礼,男,回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文永生,男,回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文义礼与被告文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义礼诉称,被告因购牛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两张。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为躲避债务已全家外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永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文永生向原告文义礼借款20万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存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文永生向原告文义礼借款4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文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永生向原告文义礼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文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