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应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