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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62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芝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芝东,男,19××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30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芝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芝东在资源县中峰乡大庄田抱财丘路段驾驶车牌号码为湖南ML0**的拖拉机(手续不齐全)拉一车水泥沙浆由北往南倒车进入未铺设水泥的沙土道路内,在无人指挥又无法查明车后情况的情形下倒车行驶数百米后,将在沙土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李秀英撞到并碾压,造成李秀英伤重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芝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芝东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将被害人李秀英撞到并碾压有异议,称其没有将其撞到,而是直接碾压致死。经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芝东投案自首;但案发后,被告人李芝东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工程承包方也未给予赔偿,造成了被害人亲属阻拦工程施工,致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工程发包方为了保障工程正常施工,达到如期完工的目的,经协商,工程发包方先垫付186800元,被告人李芝东先支付20000元,共计206800元用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2、安葬协议、事故车辆检测报告、责任认定书;3、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报告二份;4、证人陈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5、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7、被告人李芝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芝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芝东辩称没有将被告人撞到并碾压,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芝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芝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邓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