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9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0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3日期满解教;2012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5月2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7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奔豹牌TDP8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4元),车上另有袋子2个,内装华为牌G520型手机1只、特步牌T恤1件和运动鞋子1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元)。被告人蒋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