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清旺与左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旺,左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陈清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广利,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交警队职工,住阳谷县。原告陈清旺与被告左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广利承包了阳谷县范海中学的建设工程,多次从我处购买水泥,2012年7月20日被告购买了我水泥32吨,价值1078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水泥款10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广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岳”牌水泥销售商,原告从冠县辰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支付货款购买水泥后,再销售给客户,销售原则是按出厂价销售,冠县辰辉水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销售数量给原告返点,原告将水泥销售后负责收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左广利向原告购买水泥出具收料单二份,每份收料单记载水泥壹拾陆吨,收料员为朱某,被告左广利在收料单负责人处加盖了印章。同日,冠县辰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联”一份,载有客户名称为阳谷,项目水泥,数量32吨,单价337元,金额人民币10784元。另查明,原告销售的“中岳”牌水泥,由济南辰辉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对该批水泥出具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为合格产品。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广利偿还水泥款10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被告收料单二份。证明被告左广利欠原告32吨水泥款,根据交易原则,被告支付款项时应将收料单收回,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收料单在原告手中。二、原告提交冠县辰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水泥共计32吨,单价是每吨337元,共计10784元。三、原告提交济南辰辉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为合格产品。四、原告提交冠县辰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冠县辰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左广利向原告购买水泥,有被告的收料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但原告持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料单,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旺水泥款10784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