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028号原告许某某,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国市。被告谢某甲,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国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日生儿子谢某乙。2009年9月4日生女儿谢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返还婚前个人财产;3、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我没生病之前夫妻感情很好,自从我脑血栓之后她就不想和我过了,我不同意离婚,她不能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9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3日生男孩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4日生女孩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患脑梗塞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行动不便。原告称有婚前个人财产华日冰箱一台,被告称是自己出钱买的,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称有DVD一台、小孩坐的小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认可。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未回过被告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未能和好,且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未回过被告家,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患脑血栓病留下后遗症,行动不方便,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婚生两个子女每人抚育一个。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予以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谢某乙由被告抚育,女孩谢某丙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被告在原告处的DVD一台、小孩坐的小推车一辆由被告取走;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审 判 员 刘敬哲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