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时育与张贻龙、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贻龙,朱凯,李时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贻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凯。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时育。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凯、张贻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时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凯、张贻龙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上诉人李时育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时育诉称:2012年11月6日23时30分,朱凯驾驶张贻龙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站路段时,与李时育驾驶的无号牌汽油机车发生碰撞,致李时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时育无责任。现具状请求朱凯、张贻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407.94元。原审中朱凯、张贻龙辩称:李时育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凯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已经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对李时育所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适用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23时30分,朱凯驾驶张贻龙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七里站路段时,与李时育驾驶的无号牌汽油机车发生碰撞,致李时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凯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时育无责任。事发后李时育先后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计106634.42元,朱凯垫付112000元。李时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朱凯以其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对李时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无正当理由,未获支持。李时育自2010年8月份其起从事厨师及自营排挡工作。原审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李时育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朱凯、张贻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时育自2010年8月份起在六安市城区饭店打工做厨师,后自营排档,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原审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凯、张贻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对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前李时育自营排档,主张误工费参照全省非私营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较为适当,予以认定。李时育受重伤,主张二人护理,基于本案,认可住院22天中前13天为二人护理。经核定,李时育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735.95元{(78.17元/天×13天×2人)+(78.17元/天×9天)}、误工费11468.02元{(40640元/365天×(90天+13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车损3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50元,以上合计17348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凯、张贻龙共同赔偿原告李时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计173486.39元(朱凯已付112000元,下欠61486.39)。二、被告朱凯、张贻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时育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40元、保全费320元,计1760元,由被告朱凯、张贻龙共同负担。宣判后,朱凯、张贻龙不服,上诉称:李时育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审未准许我们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李时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时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时育答辩称:一审中提供了所经营排挡的照片、厨师证书、租房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我在六安城区居住、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所做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未允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凯、张贻龙申请重新鉴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时育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场,通过抓阄的方式共同选定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此节事实朱凯、张贻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发表不同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李时育的伤情存在明显差异,故对朱凯、张贻龙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李时育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租房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足以李时育在城镇居住、经营大排档的事实,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核定,李时育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661元(22天×75.5元/天)、误工费8756.16元(112天×78.18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损3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50元,以上合计170399.58元,比除朱凯已付的112000元,朱凯、张贻龙应支付李时育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8399.5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李时育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朱凯、张贻龙共同赔偿原告李时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计173486.39元(朱凯已付112000元,下欠61486.39)。二、被告朱凯、张贻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朱凯、张贻龙共同赔偿李时育各项损失合计5839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朱凯、张贻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朱凯、张贻龙负担1000元,李时育负担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