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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韩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5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罗某。原告韩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认识,于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罗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外面有女人,赌博,不回家,儿子生活不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得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儿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赌博行为。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分契及债务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照片7张、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称其外面没有女人。本院认为,依据证据3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罗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