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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会庄家村168号的住处,以帮助被害人蒋某某之子蒋某桥从看守所放出来跑关系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被挥霍。2、2011年1月至12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会庄家村168号的住处及被害人蒋某金位于桂林市雁山区拓木镇蒋家渡村212号的住处,以帮助被害人蒋某金要回被侵占的土地需跑关系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蒋某金现金人民币35000元。赃款已被挥霍。3、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光辉村委会庄家村168号的住处及桂林市七星区光辉菜市,以帮助被害人朱某英之子找工作需跑关系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朱某英现金人民币4200元。赃款已被挥霍。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被害人蒋某金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5)象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朱某英、蒋某金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峰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人民币5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款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蒋某金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朱某英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