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前妻李某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某小区的房屋内,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误认为李某叫来的帮忙搬运物品的何某要喊人殴打自己,遂用菜刀将何某头部砍伤。经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到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曾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病情证明单、被害人何某的伤情照片及其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