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春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吕金福,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新建街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上诉人张春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福,被上诉人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联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华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主持该厂法律顾问室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停发工资,以包干方式从清欠回款中以17%作为工资及奖励,在清欠过程中所需经费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在包干期间,原告共办理沈阳重型机器厂等十几起案件,为被告挽回经济损失300万元。2005年5月份原告突发脑血栓,导致失语、无意识、瘫痪在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结算。原告经多方治疗身体逐渐康复,头脑逐渐清晰、思维逐渐正常,且也已经恢复部分语言功能。原告便找被告要求结算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加提成。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加提成款96,106.00元。但未含律师代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先)给付原告工资提成款96,106.00元。北方联营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因原告不服市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诉我公司向其给付工资提成款96,106.00元一案,现答辩如下: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原告系中钢吉铁的退休职工,曾于1995年至2000年4月17日担任过我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的职务,曾于2000年4月17日因工作变动调回中钢吉铁离岗休养,暨同时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我公司与中钢吉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现在时隔12年之久,原告却向我公司提出向其给付工资提成款96,106.00元之事。为此,公司经查证后认为,根本不存在向其给付工资提成款之说。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其一,经我公司劳资处和财务处查证后,认为原告所提出的10项欠资结算均不能成立。1、原告提出1999年从沈阳重型机器厂回款21,900.00元,按32%提成,应得7,008.00元。经查实,财务处1999年至2000年结转余额,均未显示有清回欠款记录;2、原告提出1999年办理沈重回款19,000.00元,按32%提成,应得6,080.00元。经查实,财务帐上却未有清回欠款的记录;3、原告提出清回个人欠款1,998.00元,按32%提成得640.00元,财务帐上没有现金回款的记载;4、原告提出曾经清欠磨回一辆车,应向其补偿磨车补差款4,950.00元。经查实,有提款12,000.00元及以车顶奖金的协议,并无磨车补差款的领导批示及公司奖金领导小组批示记载;5、原告提出和公司销售处共清回55万元,按18%提成,应得19,800.00元。经查实,财务处并没有交款回单的记录;6、原告提出1998年再磨三辆车款,按5%提成,应得27,400.00元。经查实,原告已提奖金27,176.93元,并有奖金表证明提奖已经完毕;7、原告提出1999年垫付诉讼费3,077.00元。经查实,并没有法院出具的交款收据;8、原告提出2000年其工资奖金7,151.00元。经查实,公司帐上有记载,时间是2000年8月18日已支付,金额为7,278.24元;9、原告提出2002年5月6日为公司垫付诉讼费1万元。经查实,公司帐上没有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据;10、原告提出2003年5月15日办理与交通银行经济纠纷一案中垫付诉讼费1万元。经查实,公司财务帐上并没有法院出具的诉讼费1万元收据。其二,按照我公司《一九九九年法律顾问室承包方案》(系原告提供)之第6条:“清欠提奖时需经公司奖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提奖”和第4条:“所有提取的费用必须用合法票据和工资、奖金一并在清欠的计提费中列支”的规定。公司认为,原告既没有拿出合法的票据,也没有公司奖金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仅凭原告自然写信一封的形式来要求公司立即给付其工资提成款96106元,是与公司查证的事实相悖的,也是和公司的有关清欠提取奖金规定不相符的。二、本案在程序上已经超出法定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曾在2000年4月17日因工作变动后正式调回中钢吉铁公司并办理了离岗休养手续,暨也就正式解除的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五款“……,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此,公司认为,原告未在2000年4月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那么,原告在2002年5月6日给公司领导写信的时候,就已经超过仲裁法定的时效了。2、原告还曾在2002年5月6日向我公司领导写信一封来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还在信中写到:“如一直等下去到2002年9月又过诉讼时效”,这就表明原告十分清楚自己的权利主张将过时效的问题。但是,原告直到其发病的2005年5月之前,却一直没有向市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告诉,致使仲裁的一年时效和普通时效二年均已大大超过了。对此,公司认为,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以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不予受理的决定,无疑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认为,原告当时身为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人,是清楚知道公司关于清欠提奖的有关规定的,其在2000年4月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后,在一年内没有提出欠其工资提成款问题;之后,原告又在2002年5月6日在在写给公司领导的信中也提到普通诉讼时效二年将超过的问题;此后,原告在2005年5月患病前均未提起仲裁和诉讼,然而,却在时隔12年之久时主张权利,很显然本案的程序上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司立即给付工资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在程序上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2月25日,原告张春华自吉林铁合金厂联营公司基建科调入该公司清欠办,1995年2月1日,调入法律顾问室任主任职务。1999年,该公司制定了《1999年法律顾问室承包方案》,方案中,规定了清欠指标、提奖比例、提取费用等内容。2001年3月1日,张春华办理了职工休岗手续。张春华办理休岗手续后,先后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为被告代理诉讼。2005年3月1日张春华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7月9日,张春华因支付1999年承包方案中的提成工资纠纷向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为此,该委员会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2)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春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春华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提成款96,106.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与北方联营公司之间在1999年存在劳动关系。但2005年3月1日张春华办理了退休手续,即与北方联营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即应在2005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资提成款。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3月1日在张春华办理退休手续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方联营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的清欠承包方案在性质上属于单位内部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劳动报酬给付的约定是按照劳动者最终追回欠款的数额比例进行的分配,即报酬的给付必须以债权的最终实现为条件,条件未成就,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原告关于给付工资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张春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证实上诉人诉请事实、事由成立。1、不存在失效。被上诉人单位经理赵晓光2002年5月7日接受上诉人请求核发欠2001年以前的工资奖金请求信和证据,并批示“调查清楚后落实”。上诉人一直等待落实答复。期间包括律师在内多次找赵经理,答复正在查,再等一下。可是至今未落实,未答复,根据最高法院贯执民法通则意见173条规定,不存在失效。2、应当中止诉讼。在上诉人等待被上诉人落实,答复请求信期间的2005年3月不可抗拒突然得了脑血栓,2013年1月17日病情诊断书还确认“语言障碍仍未消除”上诉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中止诉讼,所以不存在诉讼失效。3、枉法裁判。仲裁书以“超过法定时效”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仍认定诉讼超时效。仲裁裁决和法院认定都是违背被上诉人至今未落实,未答复上诉人请求发2001年以前欠工资奖金信,不存在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时效。上诉人因不可抗力患脑血栓,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中止诉讼。足以证实仲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违法,法院也枉法判决。4、法院确认的事实证实诉请理由成立。上诉人庭审举出法院确认证据1-5、9-18、19-33。这些证据绝大部分从法院卷宗复印出来提供法庭:调解书法院诉讼费收据,法院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高杰、王静艳在交接工作单上欠上诉人工资奖金签字确认,当事人收到上诉人还款欠条等,这些证据也是上诉人呈送赵经理请求信中列举欠2001年以前工资奖金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一概不承认也都有异议。一审法院则确认:证据真实性存在,来源合法,被上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法院确认上诉人诉请成立。5、被上诉人也举出佐证上诉人诉请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举出4-1证据,该证据正是2000年9月1日法律处提取承包金报表,制表人张春华也是上诉人2002年5月6日向赵经理请求信中请发欠2001年以前工资奖金列举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陈述这部分钱已领走。可是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由上诉人签名的领款表,在此之前到被上诉人单位,查看请求信原件和证据,遭到拒绝,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第64条和证据规则第17条,请求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既没提供,法院也不予调取,不作为违法。故请求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推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成立。二、一审法院违法认定事实,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是明知故意,违法认为。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请求信和证据至今未落实,未答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当重新计算时效,又至今未答复不存在失效;2005年3月不可抗拒突然患脑血栓语言障碍仍未消除,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民诉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当中止诉讼,足以证实第19号仲裁书违法,法院认为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1日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了证据规则第2条,并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关于原告给付工资提成主张不支持”。可是如前面所述法院确认的事实诉请理由成立,不再重述,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充分证实上诉人请求成立。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事实上否定自己的确认,枉法判决。3、上诉人诉请与解除劳动关系与失效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欠2001年以前的工资奖金应当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2002年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请求发欠工资奖金信,至今未落实未答复,2005年又不可抗拒突然患脑血栓,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应当中止。2005年退休,彼此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能举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因为上诉人是在中钢公司并非在被上诉人单位退休。4、被上诉人还举出贴膏药式的张冠李戴伪造的证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工资奖金,可是这些证据与请求发欠工资奖金信中列举的事实和证据,项目不同数额不同,纯属贴膏药式的张冠李戴。如果被上诉人已领取了工资奖金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列出自己举出的4-1,4-2证据中所列各项提成款表,由上诉人签名的领取表。可是至今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实造假,除此之外还有自制的证据,都应当无效。5、上诉人举出30多份证据,一审法院确认29份证据,上诉人呈送赵经理请求发欠2001年以前工资奖金信中列举了详细项目金额事实;被上诉人举出的4-1、4-2证据,就是请求信中列举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诉请的事实理由成立。可是一审法院判决又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又被自己确认所否定所以是枉法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吉市劳人仲不字(2012)第19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仲裁是民事诉讼前置条件,上诉人诉至法院市请求司法救济,仲裁不予受理违背被上诉人赵经理2002年5月7日受理并批示“调查清楚后落实”请求信和依据、违背最高法院关于贯执民法通则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之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落实未答复未告知上诉人调查落实后情况,不存在失效。2、一审法院认定仲裁第19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违背民诉法第150条“因不可抗据的事由中止诉讼”违背民法通则第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违背最高法院贯执民法通则意见169条“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失效期限。3、判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错误的。劳动仲裁法是行政行为,是诉讼的前置条件,上诉人不服仲裁请求司法救济,本是向法院告诉应当适用法律判决,不应当适用仲裁条款判决,更何况第19号仲裁决定违背民诉法,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故判决违法。4、上诉人请求给付2001年以前欠的工资奖金请求信和证据在被上诉人处,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举出上诉人交给赵经理审查的部分证据即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4-1、4-2。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调取查看给赵经理信件和证据原件遭到拒绝。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第64条和证据规则第17条规定请求法院调取信和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不作为违法。故请求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推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请求发欠2001年前工资奖金请求信和证据,未落实,未答复应当重新计算时效期限;提供的调解书,法院收据,法院情况说明,由被上诉人高杰签字的交接单欠上诉人工资奖金;上诉人病情诊断书证明诉讼中止;以及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4-1证实没付欠上诉人工资奖金等。也是上诉人请求发欠2001年以前工资奖金,还是上诉人2002年5月6日呈送赵经理请求发2001年欠工资奖金书信和证据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可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足以证实一审法院1071判决否认自己确认的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是枉法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昌民一初字第1071号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方联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的原审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1999年存在劳动关系。但2005年3月1日上诉人张春华办理了退休手续,即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即应在2005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次、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提成款。双方之间于2005年3月1日在上诉人张春华办理退休手续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履行的清欠承包方案在性质上属于单位内部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劳动报酬给付的约定是按照劳动者最终追回欠款的数额比例进行的分配,即报酬的给付必须以债权的最终实现为条件,条件未成就,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上诉人关于给付工资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