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有时还遭到被告的打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再加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11年5月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赔偿被告损失40000元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下半年经人介绍在南京相识,2008年1月9日在高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感情有所淡化。2012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见明显改善。2013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一段时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双方只要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各自反省存在矛盾的根源,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遇事协商,加强交流、沟通,求同存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