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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3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赌钱,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0年7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曾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知悔改,我们并没有和好,于是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3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喝酒事情产生矛盾,2010年7月双方因原告找被告要工资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原告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电视机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2010)年安民初字第507号判决书一份、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乙所有;婚生子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本人也表示愿意和原告生活,故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5寸电视机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均归王某乙所有(已履行);三、婚生子王某丙随王某甲一起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王某乙可以自2013年8月起,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