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某甲、王某甲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甲,张某甲,何某甲,应某,姚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尉某,方某,费某,谢某,李某甲,徐某丙,祝某,郑某,陆良武,张新明,孙志辉,吴勇军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宣龙。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琼慧。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观春。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慧娇。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尉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刚成。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费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良武。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新明。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志辉。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勇军。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尉某、应某、王某乙、方某、费某、谢某、李某甲、徐某丙、祝某、郑某、陆良武、张新明、孙志辉、吴勇军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尉某、应某、王某乙、方某、费某、谢某、李某甲、徐某丙、祝某、郑某、陆良武、张新明、孙志辉、吴勇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武义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武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武义县明招路拓宽工程(塘里至永武一线)的招投标公告,计标方法为二次平均计算法。该工程共有63家公司参加报名,经审核后有60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被告人方某借用浙江三恒建筑有限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共4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徐某乙借用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瑞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共5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张新明借用金华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晟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共4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陆良武借用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自己所开的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被告人应某借用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自己所开的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5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费某借用浙江胜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自己所开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共4家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甲三人合伙借用浙江龙晟建设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顾某(另案处理)借用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报名后,被告人徐某乙、费某、应某、张新明、陆良武、方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甲同顾某经事先共谋,采用统一报价,拉高一次平均值的方法,淘汰其余参与招投标的公司,使安排的公司进入二次投标的方式实行串通投标的行为。后该工程由被告人方某挂靠的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222022元中标。中标后,共同实行串通投标的被告人徐某乙、方某、费某等人又私下进行内部投标,最后以徐某乙承诺拿出近200万元平分,获得该工程施工权,参与串标的人每挂靠一家公司分得6.1万元,其中被告人方某分得18.3万元,被告人应某分得30.5万元,被告人费某分得24.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甲实际共分得5万元(另1.1万元在顾某处)。2、2012年6月,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通过武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桐琴镇防洪工程四期一标段工程的招投标公告,计标方法为一次平均计算法。该工程共有60家公司参加报名,经审核后有58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借用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王某乙借用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的资质,祝某借用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共2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郑某借用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2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李某甲借用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的资质,徐某丙借用衢州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浙江艺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甲三人合伙借用龙晟建设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谢某借用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瑞安市中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常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共4家公司的资质,顾某借用浙江大陆交通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招投标。被告人何某甲、王某乙、祝某、郑某、李某甲、徐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徐某甲、谢某伙同顾某等人经过事先共谋,采用集中统一安排报价的方法,在最容易中标的价位排好,提高中标机率,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以根据统一安排的报价填写标书的方式实行串通投标。后该工程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徐某甲挂靠的龙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520700元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张江勇、徐某甲、王某甲根据事先的约定拿出中标价的百分之十左右的现金,分给其他参与串通投标的人以获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参与串标的人每挂靠一家公司分得2.58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分得7.74万元,被告人祝某分得5.16万元,被告人郑某分得5.1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7.74万元,被告人徐某丙分得5.16万元,被告人谢某分得10.32万元。3、2012年4月,武义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武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武义县解放桥老桥拆建工程的招标公告,计标方法为一次平均计算法。该工程共有5家公司参加报名,经审核后有4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姚某甲、尉某所在的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合伙借用龙晟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被告人应某借用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资质,顾某借用浙江咏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报名后,被告人姚某甲、尉某到武义与被告人张某甲、应某等见面,并以补偿每家公司12万元的价格商定顾某、张某甲、应某等人所挂靠公司的工程报价由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和控制。开标后,该工程由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8500185元中标,被告人应某分得1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共分得12万元。4、2011年11月,武义县履坦镇人民政府通过武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武义县白鹭溪堤防加固工程的招投标公告,计标方法为一次平均计算法。该工程共有47家公司参加报名,经审核后有46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王某乙合伙借用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温州永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共5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孙志辉借用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天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何某甲借用浙江鸿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李某甲借用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共2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祝某借用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郑某借用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顾某借用宁波四明湖建设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谢某借用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3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徐某丙借用衢州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三人合伙借用龙晟建设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吴勇军借用天台凯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2家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后被告人何某甲、王某乙、谢某、徐某丙、李某甲、郑某、祝某、孙志辉、吴勇军、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伙同顾某等人商议采用集中统一安排报价的方法,在最容易中标的价位排好,提高中标概率,参与联合投标的人根据统一安排的报价填写标书进行串通投标。最后该工程由顾某挂靠的宁波四明湖建设有限公司以7482117元中标。之后工程由何某甲以中标价90%左右的价格转包他人施工。参与串标的人每挂靠一家公司分得2.73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分得13.65万元,被告人孙志辉分得8.19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8.1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5.46万元,被告人祝某分得2.73万元,被告人郑某分得2.73万元,被告人谢某分得8.19万元,被告人徐某丙分得2.7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共分得2.73万元,被告人吴勇军分得5.46万元,顾某分得2.73万元。5、2011年7月,武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通过武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武义县官山后垅卫生垃圾填埋场一期续建工程一标段的招投标公告,计标方法为二次平均计算法。该工程共有58家公司参加报名,52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三人合伙借用龙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家公司的资质,顾某借用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2家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的投标。报名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徐某甲与顾某等人共同协商串通投标,并采用统一安排报价的方法定下4家公司的工程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开标后,该工程由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7047736元中标。中标后,顾某与王某甲合伙承建该工程,并由王某甲以每挂靠一家公司10万元的价格拿出20万元现金,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各得3.3万元。综上,各被告人串标次数、涉标总额、个人非法所得分别如下:被告人王某甲5次、涉标总额4677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9.91万元;被告人徐某甲5次、涉标总额4677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8.2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5次、涉标总额4677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8.21万元;何某甲2次、涉标总额14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8.19万元;被告人应某2次、涉标总额2572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42.5万元;被告人姚某甲1次(出钱获取施工权),涉标总额85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2次、涉标总额14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21.39万元;徐某乙1次(出钱获取施工权),涉标总额1722万余元;被告人尉某1次(出钱获取施工权)、涉标总额850万余元;被告人方某1次、涉标总额1722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18.3万元;被告人费某1次、涉标总额1722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24.4万元;被告人谢某2次、涉标总额14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18.5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2次,涉标总额14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13.2万元;被告人徐某丙、祝某、郑某均2次,涉标总额均14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各7.89万元;被告人陆良武、张新明均实施串标1次,涉标总额均1722万余元;被告人孙志辉1次、涉标总额748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8.19万元;被告人吴勇军1次,涉标总额748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5.4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勇军、孙志辉、张新明、陆良武、郑某、祝某、李某甲、费某、谢某、徐某丙、王某乙、徐某乙、尉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尉某、应某、王某乙、方某、费某、谢某、李某甲、徐某丙、祝某、郑某、陆良武、张新明、孙志辉、吴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招标材料、银行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评标记分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丙、金某、蔡某、徐某丁、李某乙、邹某、张某乙、储某、叶某甲、徐某戊、何某乙、徐某己、傅某甲、徐某庚、袁某、姚某乙、徐某辛、叶某乙、傅某乙、王某丁、陈某甲、李某丙、黄某、王某戊、顾某、邵某、陈某乙、池某、李某丁、赵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张某甲、何某甲、应某、姚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尉某、方某、费某、谢某、李某甲、徐某丙、祝某、郑某、陆良武、张新明、孙志辉、吴勇军分别结伙在招投标时,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尉某、王某乙、费某、谢某、李某甲、徐某丙、祝某、郑某、陆良武、张新明、孙志辉、吴勇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徐某甲、应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应某、姚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尉某、方某、费某、谢某、李某甲、徐某丙、祝某、郑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应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姚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徐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尉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徐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祝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郑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陆良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张新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九、被告人孙志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十、被告人吴勇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十一、下列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何某甲8.19万元、王某甲9.91万元、徐某甲8.21万元、张某甲8.21万元、应某42万元、王某乙21.39万元、方某18.3万元、费某24.4万元、谢某18.51万元、李某甲13.2万元、徐某丙7.89万元、祝某7.89万元、郑某7.89万元、孙志辉8.19万元、吴勇军5.4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武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代理审判员 郭六一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