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齐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大车一辆,价值120000元,保险100000元,没有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原告要求另案主张。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车早买了,只有好几十万的债务,具体不清楚,所欠债务不让原告承担,保险法院调查。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缺点逐渐暴露,不体贴原告,不关心孩子,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的收入支出原告概不清楚,原告和孩子的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挣钱维持。为了孩子原告也是一再忍让,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证据为:结婚证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缺席无答辩,庭审后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和债务。被告意见: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债务被告自己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时常因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中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缺席,原告主张对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乙年龄较小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李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为农村居民,故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5%计算每年的抚养费,13年另7个月的抚养费为30908.88元。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90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田金峰审判员 王吉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