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国亮与秦建兵、杨保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亮,秦建兵,杨保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杨国亮,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秦建兵,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秦拴则,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保周,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杨国亮诉被告秦建兵、杨保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亮、被告秦建兵的委托代理人秦拴则和杨保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找我们去他工地干活,在炎热的夏天整整干了20多天,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互相扯皮,拒不支付我们血汗钱,我们要了三年,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款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秦建兵辩称,杨保周和秦建兵曾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1、机械设备、工具和灶具,先让秦建兵垫钱买齐,等完工后再让杨保周付一半费用,由秦建兵联系工程。2、质量技术和人员由杨保周管理负责。3、赔挣一人一半。杨保周到工地把图纸、现场看后,决定带人干活,工程开工后没几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钢筋错位,验收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甲方暂让休息。全体工人要求杨保周写证明,杨保周对秦建兵说:“我写证明你先签名,写完证明我再签”,后来秦建兵没顾上问此事,出去了解工程质量问题。事后第二天,全体工人向项目部闹事,要求结账,项目部的人把秦建兵叫到办公室谈话说,从工程里面预付5000元,让秦建兵接着干,考虑到设备损失太大,无奈情况下秦建兵答应了接着干,后来在施工期间又把这5000元给扣掉了。杨保周走的原因是因为技术问题导致(柱子)钢筋错位,才造成了一切经济损失,秦建兵把这5000元给了杨保周,杨保周又按每个工人300元发了,之后,杨保周和工人就走了。被告杨保周辩称,过程不要就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做工,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其内容是“证明杨国亮工资款16.2工×100=1620元,壹仟陆佰贰拾元整,秦建斌,2010.7.3号。”被告秦建兵提供事情经过一份,证实二被告属合伙关系,被告杨保周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一份,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建兵提供事情经过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杨保周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保周与被告秦建兵约定由秦建兵给付所欠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合伙关系之外的债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兵、杨保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亮工资款16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海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