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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翟艳与被告张欢、张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艳,张欢,张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翟艳,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欢,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张国玉(张欢之父),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清泉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翟艳与被告张欢、张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艳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张国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艳诉称,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Bx**号两轮摩托车在开平区越河镇西塔高速桥东侧村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张欢驾驶冀B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内踝骨粉碎骨折等。2012年9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贰仟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玉系冀B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0元,鉴定费151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104.6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国玉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我方支付的同意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S2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支付。被告张欢未答辩。原告翟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病假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为19天以及自2012.1.1-2012.9.29日一直休病假的事实。3、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700.84元;人民医院、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2张,金额计3425.26元;唐人医药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15.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56141.6元。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翟艳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损失27000元。5、孙全国、姚文兰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孙全国月平均工资4800元,误工损失3040元;原告护理人员姚文兰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损失1900元,护理费共计4940元。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00元。8、被告张欢的驾驶证、张国玉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欢系本案肇事司机,被告张国玉系肇事车辆车主。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欢、张国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休假证明已超出定残日,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安部误工人员评定准则休息日的评定标准不能超过4个月。证据3医疗费不应超出10000元。证据4应当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予以核算。证据5,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并没有医嘱需要两人护理,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6伤残评定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数额过高。张国玉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3、6、8、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告翟艳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未年检的冀Bx**号二轮摩托车在西塔高速桥东侧村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欢驾驶的冀B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翟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翟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欢同意与翟艳按照4:6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艳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6141.6元。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内踝骨粉碎骨折等,并开具了8份病假证明,休假天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贰仟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孙全国进行护理,孙全国从事制造行业。原告翟艳是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另查明,被告张欢系冀Bx**号轿车司机,张国玉为该车车主,张欢系借用父亲张国玉的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欢为原告翟艳垫付医疗费2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0元,鉴定费151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104.6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翟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翟艳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欢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翟艳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561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原告翟艳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4%)为22626.80元。原告翟艳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977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9个月为26793元。护理人员孙全国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36600元标准计算19天为1931.67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0元、误工费26793元、护理费193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151.47元。二、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艳医疗费46116.6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9296.66元的40%为23718.66元;被告张欢为原告垫付28000元,原告翟艳应返还张欢4281.34元。三、驳回原告翟艳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国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担负456元,被告张欢担负228元,原告翟艳担负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