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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晓兵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某路段,撞上前方王某某驾驶行至此处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120救护车将被告人陈某某送至栖霞医院救治。后民警至医院将陈某某查获,并将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经检测,陈某某所驾车辆汽缸工作容积为71.2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当天饮酒及酒后驾车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查获后被送医院抽血送检。4、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5、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辆汽缸工作容积为71.2ml,已达机动车标准。6、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证人王某某报警,民警至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