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96号原告:高某。被告:肖某甲。原告高某为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一人在外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吉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至今已满六个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流,关系根本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仍一人居住在外。原告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希望婚生子由其抚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有财产及债务);2.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的事实。证据三、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确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2012年7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14日,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期间,婚生子肖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然原告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感情,致使双方分居。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并持续分居的事实,证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确实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肖某乙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婚生子肖某乙的成长、生活计,婚生子肖某乙以随被告生活并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肖胜男随被告肖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肖胜男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于判决生效起计算。2013年度应支付的生活费用于判决生效日支付。以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肖胜男2013年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凭正规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逸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