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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启明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启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申字第16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启明。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启明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启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韩建向申请人交付的借据上所盖的项目专用章并非应申请人要求而私自刻制。申请人取得新证据证明韩建已经使用此章代表华荣公司与他人数次签订购销合同,并且经过华荣公司确认。其次,申请人数次实地考察涉案工程,确认了韩建代表华荣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且借据上明确说明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该借据盖有涉案工程专用章。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韩建在公安局的供述完全是为了减轻刑事责任,缺乏可信度,应不予采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为韩建个人借贷行为,与华荣公司无涉,不属于其代表华荣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借款给韩建善意无过失明显是强人所难,申请人已经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请求本案再审。华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启明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5月6日,华荣公司与吴江市龙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韩建以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经华荣公司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韩建以该工程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王启明借款,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7月17日和11月10日出具三张借条给王启明,在借款人一栏除韩建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华荣公司龙盛纺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专用章和资料专用章(3月28日、7月17日的借条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11月10日的借条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三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193万元。韩建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8月30日、10月9日、10月23日、11月24日偿还王启明1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还款金额为65万元。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韩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并已将韩建抓捕到案,韩建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韩建陈述,龙盛公司工程系华荣公司承接,由其施工、垫资、交管理费。2007年6月5日,韩建与华荣公司就龙盛公司人才公寓工程订立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其中约定由韩建自负盈亏,向华荣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不得以华荣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等。庭审中华荣公司认可韩建系挂靠其公司从事施工活动。2006年3月28日,华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补内容为:凡公司在外设立工程项目部的,需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则上超5000万元的工程方可设立);凡在外设立的工程项目部需刻制项目部印章的,一律按程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批并向工商部门备案。上述内容记载于华荣公司的工商档案。韩建于2007年至2008年间,同时任华荣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以下简称南通八建),期间大量对外借款、华荣公司、南通八建分别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报案,该局以韩建涉嫌诈骗罪立案,并于2009年6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韩建在公安机关讯问其时陈述项目专用章系其应王启明要求而私自刻制。王启明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华荣公司偿还借款193万元并支付利息126356元。该院判决:一、华荣公司偿还王启明借款128万元;二、华荣公司向王启明支付相应的利息。华荣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中韩建向王启明的借款行为,既不属于代表华荣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借款与华荣公司无涉,王启明要求华荣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启明对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启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涉案争点在于:华荣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启明出借的款项是交付给韩建个人的,韩建向王启明出具的三张借条,除韩建签字外,其中二张借条加盖了华荣公司龙盛纺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另一张借条加盖了华荣公司龙盛纺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借款人韩建在公安机关陈述项目专用章是其私自刻制,建设单位龙盛公司亦证明从未见过华荣公司使用过该枚印章。对于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因为此章系韩建私自刻制,不产生任何证明作用,故此项下的借款应由借款人韩建负责偿还。至于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借条,顾名思义,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与资料紧密结合,对与资料无关的事项,不具备证明效力。因借款而出具的借条与资料无关,所以不具备证明效力。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与华荣公司无涉,且王启明作为出借人,对出借巨额资金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既然认为是出借给该涉案项目使用,则应将该款项汇入施工单位华荣公司账户,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华荣公司收取。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与华荣公司无涉,据此驳回王启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启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