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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向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办信用卡。2007年1月25日,民生银行核发了信用卡。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卡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信用卡账户欠款本息总额85974.81元,其中本金10834.21元,利息为13137.85元,滞纳金为62002.75元。被告人周某某自2007年5月14日还款后再未有效还款。民生银行从2007年8月24日开始通过信函、电话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周某某催收欠款。2013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被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向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办信用卡。2007年1月25日,民生银行核发了信用卡。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卡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信用卡账户欠款本息总额85974.81元,其中本金10834.21元,利息为13137.85元,滞纳金为62002.75元。被告人周某某自2007年5月14日还款后再未有效还款。民生银行从2007年8月24日开始通过信函、电话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周某某催收欠款。2013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银行10834.21元,利息13137.85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银行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银行欠款和利息,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