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燕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孟某某、宋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燕某某,孟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燕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辩护人蔡红彬,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辩护人李向阳、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孟某某、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发现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和石晓婷、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红彬、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和陈丹、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宋某某为谋取小吴村家电市场宗地合作建房开发权,向原任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居委会主任张某某、副主任燕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人孟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燕某某惧怕受贿事情被暴露,于2010年8月上旬将赃款人民币40万元退还宋某某,燕某某将受贿的人民币10万元交高新区纪检委。2011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将该40万元赃款退给孟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燕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燕某某、孟某某、宋某某四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案发后,提供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系初犯,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在纪检委谈话期间,主动联系家人将剩余赃款全部退出,案发后,主动提供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全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案发后,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孟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小吴村村长,主持该村全面工作,被告人燕某某原系小吴村副村长,主管该村农、林、水工作,被告人孟某某系智远公司经理、被告人宋某某是该公司副经理,宋某某系孟某某妹夫。2008年7月份,孟某某、宋某某为谋取小吴村家电市场宗地合作建房开发权,向原任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居委会主任张某某、副主任燕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其中,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向燕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0年8月份,因孟某某犯向安阳市规划局干部单位行贿罪被查获,张某某、燕某某惧怕受贿事情被暴露,张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将受贿人民币30万元退还宋某某,宋某某将该款存入妻子孟某某银行账户,燕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将受贿人民币10万元存入宋某某妻子孟某某银行账户。燕某某被高新区纪检委立案查处后,联系家人于2011年4月13日将受贿人民币10万元交到高新区纪检委,2011年3月份,宋某某将40万元赃款退给孟某某,2013年6月20日,孟某某将该40万元交到本院。张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12年6月26日提供线索,协助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破获郭某甲等三人开设赌场案,现在案件已经进入公诉环节;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1年7月22日提供线索,协助龙安公安分局抓获网上逃犯杨某甲,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得知因为行贿犯罪被立案查处后,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担任小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宋某某代表智远公司找到其提出合作建房,其让宋某某和村副主任燕某某具体商谈,有了初步意见后,其组织召开村两委会研究讨论,燕某某在会上提出合作建房意见,村两委会通过后,2008年7月16日,其代表小吴村村委会,孟某某代表智远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随后,宋某某通过燕某某交给其人民币30万元表示感谢,2010年8月份,其听说孟某某向市规划局领导行贿被查处,于是打电话告知燕某某,并将30万元退还宋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2012年6月26日,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郭某甲等三人聚众赌博案件。二、被告人燕某某供述证实,其担任小吴村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林、水工作。宋某某代表智远公司找到其谈家电市场合作建房,其向村长张某某汇报后,张某某让其具体商谈,并在村委会上提出意见,其将小吴村和智远公司商定的合作建房协议在村委会提出后,经村委会研究通过,张某某代表小吴村村委会,孟某某代表智远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事后,宋某某打电话和其见面,给其30万元称是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孟某某给的好处费,其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并将30万元给了张某某,第二天,宋某某给其好处费20万元,其用该款购买了一辆轿车。2010年8月份,张某某打电话说孟某某向市规划局领导行贿被查处,其因为买了汽车,先退还宋某某10万元,后来纪检委找其谈话,2011年4月13日,其让家人将10万元交到了开发区纪检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获悉网上逃犯杨某甲下落,2011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甲抓获。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其代表智远公司和小吴村签订了20年的租赁协议,租赁小吴村土地建设开发区家电市场,因为经营效益不好,其安排公司副经理宋某某和小吴村商谈合作建房事宜,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其50万元感谢费,2008年7月份,智远公司和小吴村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其安排公司会计从其个人的银行卡中取款50万元,并在公司将50万元给了宋某某,告知其该感谢谁感谢谁。2011年3月份,宋某某交给其40万元,称张某某退回30万元,燕某某退回10万元。其得知因行贿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于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0日,将行贿款40万元交到法院。四、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孟某某的智远公司任副经理,系孟某某的妹夫。其和小吴村张某某、燕某某比较熟悉,孟某某因为开发区家电市场经营效益不好,让其代表公司和小吴村协商合作建房事宜,事情办成后,给其50万元好处费,由其交给应该感谢的人。其找到张某某和燕某某商谈合作建房事宜,2008年7月16日,小吴村和智远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第二天,在智远公司,孟某某交给其50万元并说该感谢谁感谢谁。其拿到50万元后,向燕某某打电话称孟某某给了30万元,其见到燕某某,燕某某当场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孟某某给了30万元,并将30万元交给了张某某,第二天其给了燕某某20万元。2010年8月份,张某某退给其现金30万元,燕某某通过其妻子孟某某银行卡退款10万元。2011年3月份,其将40万元赃款交给孟某某。五、2010年高新区社会事业局证明及小吴村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0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燕某某分别当选为小吴村村长、副村长。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成立相关审批手续和孟凡奇证言证实,智远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4日,智远公司法人更名为孟凡奇,孟某某仍然为公司实际所有人。七、合作建房协议、小吴村村委会出具的家电市场招拍挂定金500万元收款凭证、智远公司通过银行向小吴村村委会转款凭证及证人小吴村村干部李保国、王金荣、任秀荣、史桂生、李四清、任金芳、李文生、任付生等人证言证实,经过村委会研究通过,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小吴村村委会和被告人孟某某代表智远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智远公司按照合作建房协议规定向小吴村付款人民币500万元。八、安阳市国土局复函证实,合作建房协议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九、被告人孟某某的建行取款凭条、证人张丽君证言及被告人宋某某书写的收据证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和张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当天和次日,被告人孟某某安排会计到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与被告人宋某某行贿。十、被告人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宋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并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十一、证人孟某某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其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受贿款人民币3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宋某某,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燕某某将受贿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宋某某。十二、购买机动车发票证实,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燕某某用受贿款购买一辆价值13.58万元轿车。十三、高新区纪检委罚款收据及法院收款凭据证实,被告人燕某某在高新区纪检委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孟某某在法院退赃款人民币40万元。十四、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毛某某、杨某乙、韩某某、孟某甲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以人民币6600万元将合作建房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河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恒康置业有限公司向智远公司转款人民币5500万元。十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罪犯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及起诉意见书、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及2013年6月17日检察机关询问证人孟某甲、王某甲证言、询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郭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构成立功,被告人燕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杨某甲构成立功。十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十七、(2011)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因犯单位行贿罪,2010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十八、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燕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因他人犯罪被查处,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孟某某、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燕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将行贿赃款退还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将行贿赃款退出,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孟某某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案赃款50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