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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涂某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世纪之星网吧,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联想牌P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一部白色中兴牌V889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上的中祥龙网吧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2013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289号金顺意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普牌MCT6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5元。本次盗窃所得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次,赃物共计人民币1505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赃物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李某甲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涉案数额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世纪之星网吧,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联想牌P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一部白色中兴牌V889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上的中祥龙网吧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2013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289号金顺意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普牌MCT6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5元。本次盗窃所得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次,赃物共计人民币1525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420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情况;有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有案款单证实被告人交纳案款情况;有辨认笔录、照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数额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全部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非初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退赔情况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赔赃款人民币14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