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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梅、原审被告黄明亮、杨修德、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被告黄明亮,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杨修德,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张战良,经理。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门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梅、原审被告黄明亮、杨修德、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浙江三门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被上诉人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原审被告杨修德及杨修德、黄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王春梅与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承建位于归德路西侧商丘市一高对面的朝阳小区北段(即王春梅段)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90元,工期为200天,质量要求是合格。该工程由被告黄明亮、杨修德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支付被告黄明亮、杨修德工程款1248000元。该工程经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042304.34元,原告支出基建审计费50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05695.66元。该工程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支出工程质量鉴定费19700元。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是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在商丘注册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黄明亮是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授权的业务经理。2012年8月11日及8月l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恢复施工,被告一直没有恢复施工。现该工程主体工程已完成,原告因为要求被告恢复施工被告至今没有恢复施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梅与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明亮、杨修德收取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因被告黄明亮、杨修德系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是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公司承担。该案原告两次向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公司发出恢复施工通知书,被告至今没有重新开工,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准许。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248000元,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为1042304.34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05695.6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春梅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10年9月l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二、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梅多支付的工程款205695.66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王春梅负担8415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造价基建审计费5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19700元,共计247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浙江三门建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不是一级法人,无权对外承包工程。第二、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未经上诉人授权。第三、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2、被上诉人的1248000元工程款是支付给原审被告黄明亮、杨修德的,即使是被上诉人确实多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应由没收到款的上诉人返还。3、本案是因无效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梅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一是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能够签订合同的主体的其他组织,即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二是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许可证,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黄明亮是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杨修德是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履行《工程施工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他们二人是代表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履行义务,故其所收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代表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浙江三门建安公司承担。原判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收取的205695.66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明亮、杨修德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述称:1、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缺少有关审批手续,应属无效合同。2、因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注销前上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而不能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未答辩。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应否返还王春梅工程款205695.66元。双方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王春梅与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其理由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是上诉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第二、虽然被上诉人与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王春梅205695.66元工程款问题。首先,根据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对原判决确认的返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其次,由于原审被告黄明亮、杨修德是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所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代表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浙江三门建安商丘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多收取的205695.6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浙江三门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上诉人浙江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朱金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