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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卢╳霞诉被告黄╳芬、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卢X霞,黄X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卢X原告卢X霞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黄X芬(曾用名黄X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涛原告卢X、卢X霞诉被告黄X芬、黄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霞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进、被告黄X芬、黄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卢X霞诉称,原告是父亲卢X云、母亲李X华的亲生子女。1992年父母购下阜民路13号702房单位的房改房。2003年12月母亲逝去。2006年被告黄X芬带着韦X与我父亲结婚。2013年2月14日父亲病逝,遗下阜民路13号702房一间及家具等物,现金51000元。原告认为,母亲逝后发生的继承:属母亲的遗留房屋由原告及父亲共同继承,因此,二原告继承占1/3;父亲占1/6,加上原有产权的1/2即共占2/3。父亲病逝时发生的继承:父亲遗下的2/3房屋,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因此,二原告占2/3的1/2即1/3;二被告占2/3,即1/3。两次继承,二原告占该屋的2/3,被告占1/3。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愿赎购被告的1/3房屋,以保使用权的完整。父亲死时有现金51000元,社保支付父亲丧葬费等27226.2元,二原告占1/2的1/2即1/4,即占26363.1元;家中的家私、电器,原告应分得一部电视机。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卢X、卢X霞继承父母遗下的本市阜民路13号702房产占2/3(房屋价值6万元);电视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26363.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卢X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2、卢X霞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3、退休工人登记表,证实原告为被继承人子女;4、骨灰寄存证,证实原告之母李X华于2003年12月20日死亡;5、卢X云身份证,证实卢X云生前有存款卡和社保卡;6、死亡通知书,卢X云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7、职工登记表,证实卢X云的父亲卢X记在1972年时已70岁,卢X云的母亲禤X先在1972年时已60岁;8、合同工申请转正登记表,证实李X华的父亲李X铨在1971年时已70岁,卢X云的母亲禤X先在1972年时已60岁;9、干部(工人)登记表,证实在1977年李X华填表时父母已无列登,即李X华当时已无父母;10、职工退休呈报表,证实1995年李X华退休时家庭成员只有丈夫、子女四人;11、证明,被继承人的父、母情况;12、证明,被告与继承人的关系;13、社保局的证明,证明卢X云在死亡时领取丧葬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27226.2元;14、房产证明,证明被告有一房间在本市富民二路太平巷1号302房,面积44.19平方米,是自有房;15、林X森的证明,林X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明的内容;16、卢X峰的证明,卢X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卢X峰是卢X云之弟,证实证明里面的内容;17、李X华的证明,李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明里面的内容;18、证券公司2004年至2013年的流水明细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证明父亲再婚前的财产和死时留下51422元;19、提供票据,证明卢X一家回来参加丧葬,也证明卢X寄钱回来给父亲使用,尽了赡养义务。被告黄X芬、黄X辩称,一、原告卢X、卢X霞所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有本市阜民路13号702房屋一间;电视机已于2013年2月20日被原告用茶杯打烂了,当时已报110,民警来到后才平息;现金有51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卢X、卢X霞认为应占该房屋的2/3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应占该房屋的份额为1/3,两答辩人应占该房屋的份额2/3。两原告要求赎购两份答辩人所占该房屋的2/3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答辩人黄X芬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黄X芬是一个缺乏劳动能力且有特殊困难的老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两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在该房屋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两原告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房屋应由被告方继续居住有利于老年人和学生生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证,证明卢X云从2011年3月21日检查有肺癌;黄X芬对被继承人卢X云在医院和家中的护理;2、卢X云四次住院的收据、自费药的送货单、卢X云最后抢救的费用、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多次住院,都是由被告照顾和服侍。卢X云去世后结帐的费用应该要减除;3、工商银行的帐户查询明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证明属卢X云的钱,从三项相加减去最后抢救费用的1644.3元和办理后事的费用,剩17052.89元;4、丧葬费用单据,证明一共办理后事花费共10313元;5、八中退休老师李X矜的证明,证明被告黄X芬在医院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证明两原告没有尽到主要抚养的义务,同时也证实两被告尽了主要的义务;6、证人梁X庆证言,证明证人与被继承人是同事关系,被继承人是由被告照顾起居饮食,卢X云查出有肺癌后,黄X芬尽了妻子的责任,证人每次探望都没有看到其子女探,当被继承人处于迷昏状态时,都没有见卢X云子女在旁;7、被告黄X芬所有的富民二路的房屋是2000年房改房,该房是被告与前夫购买的房改房,与本案无关;8、户口簿,是黄X芬所登记富民二路的房屋有二户人居住,其中一户是弟媳梁X琴及其夫,黄X芬的弟弟是精神病人,所以其弟一直与黄X芬一起居住生活;9、彭X全的证明,证明原告卢X霞没有尽照顾关怀父亲的义务的;10、彭X清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生前对父亲的态度,不尽义务,也证明李X华的证明说对卢X霞进行人格侮辱不是事实;11、欧X荣的证明,证明黄X芬照顾卢X云,卢X云生病时,卢X霞很少探望,证明两原告对父亲没有尽义务;12、李X玲的证明,证明房屋装修的目的是担心两被告长久居住的房屋失修伤人,是为了两被告居住安全对房屋进行装修,而且是卢X云生前的愿望,并且黄X芬尽心尽力照顾卢X云的事实;13、黄X宁的证明,证实卢X云的房屋是由其店进行装修的事实;14、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证明卢X霞不想花钱,不想让卢X云住院;15、吴X的证明、药品销售清单、送货单等,证明卢X云生前去诊所看病和购买器械所花的费用;16、建行卡的材料,证明卢X云建行卡中的钱是我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7、补款通知书,证明卢X云住院,医院一催款,被告就从建行卡中拿钱来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6卢X峰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里的15000元的性质,是丧葬费用,因此不是属于卢X云的遗产,证明证实了当时办理卢X云后事,两原告不在场;对证据17李X华的证明有异议,证言不符合事实,只是其个人看法,证明中称表叔对卢X霞人格侮辱,并不是事实。对证据18证券公司2004年至2013年的流水明细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有异议,原告称死者生前留下51422元是遗产,不是事实。证据里面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但卢X云是2月14日去世的,按法律规定,生前的不属遗产,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所留下的才是遗产;这些不能证明是卢X云婚前的个人财产,黄X芬与卢X云是2006年再婚,结婚后是卢X云从银行拿钱给黄做家用,病后就交钱给黄打理,是不能分清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不是的。对证据19,有部分单据都不清楚是什么,证明卢X一家回来参加丧葬我方认可这个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4是事实,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5、6有异议,当时原告卢X霞在医院照顾父亲总共十天,原告卢X霞提出要父亲安葬母亲,因为这是父亲当时承诺过的,并没向父亲索要钱,黄X芬知道原告父亲留下有一笔钱,所以多番阻挠,甚至叫亲戚辱骂原告卢X霞,原告卢X霞才不得到医院照顾父亲的,被告甚至散播谣言说原告卢X霞向父亲索钱,不尽子女义务等。原告卢X霞父亲为黄X芬抚养黄X,因此,黄X芬有义务要照顾父亲。对证据7、8,黄X芬的房屋是她的财产,现该屋是已经出租的。对证据9、10、11、12、13有异议,彭X清与彭X全所讲不是事实,彭桂全多次打电话骚扰原告卢X霞,原告卢X霞并没有诅骂父亲死亡。是父亲叫卢X寄钱回来装修房子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父亲在工人医院输液,这些输液对父亲的身体没有作用,所以父亲要求原告卢X霞签字带他出院的,所以才签字。对证据15,这些支出已经在医疗费中支出。对证据16、17有异议,父亲在患病期间,无能力支付款项,由黄X芬代为操作,并不代表是黄X芬与卢X云的共同财产。而且这些款是卢X云结婚之前已经有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的,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取舍。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卢X云与李X华婚后生育两子女,即本案两原告。在卢X云与李X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单位座落本市阜民路13号702房,2003年12月20日两原告母亲李X华去世,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2006年5月9日,被告黄X芬与卢X云结婚,被告黄X芬尚未成年的女儿黄X与卢X云、被告黄X芬共同在本市阜民路13号702房一起生活。2011年卢X云患病至2013年2月14日去世,主要系被告黄X芬服侍照顾。卢X云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卢X云与李X华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另查明:卢X云生前将其在国海证劵的股票交由林X森帮打理,2013年1月15日卢X云委托林X森将在国海证劵交易所的资金余额51422元转到卢X云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将账户中的10000元领出汇给南宁大哥卢X波。2013年2月14日卢X云去世后,账户尚有余额15419.67元,后由被告黄X芬领取,账户余额尚有利息5.90元。卢X云去世后,被告黄X芬支付了殡仪馆丧葬费用8630元和补交医院的医疗费1444.30元。2013年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通过转账发放卢X云死亡后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费27226.20元到卢X云生前领取工资的工商行银行卡中,该银行卡在卢X云死亡后尚有29010.19元(含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费27226.20元)。原告主张分得卢X云家中电视机一台,被告无异议,但称电视机已坏。卢X云去世后,其弟卢X峰前来奔丧悼念,将大哥卢X波交给他的10000元和自己的5000元交给被告黄X芬以表示作为安葬卢X云的费用。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遗产的分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对遗产的分配应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座落本市阜民路13号702房属卢X云与李X华共同共有,各占二份之一,李X华死亡后,其所占该屋的二份之一产权由子女即本案两原告和卢X云继承,各占该屋六份之一。为此,卢X云在该屋所占的份额为六份之四。卢X云死后,该屋的三份之二产权属其遗产。原告主张2013年1月15日卢X云委托林树X将在国海证劵交易所的资金余额51422元转到卢X云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的钱属卢X云遗产及卢X云工商行银行卡中29010.19元(含卢X云死亡后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费27226.20元在内)应予以分割的问题,由于2013年2月14日卢X云去世,自其死亡后属其个人财产的才为遗产,原告主张卢X云死前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出现的资金出入,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卢X云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属卢X云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14日卢X云去世后建设银行账户尚有余额15419.67元及利息5.90元为卢X云与黄X芬夫妻共同财产,分出应属黄X芬的一半后,其余的7712.79元为卢X云遗产。卢X云工商行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卡余额29010.19元,除卢X云死亡后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费27226.20元外,其中的存款1784元为卢X云与黄X芬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应扣除卢X云死亡后支出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卢X云死亡后支出的医疗费1644.30元,经核,2013年2月16日补缴的医疗费为1444.30元,为此应扣除1444.30元,在存款1784元中扣除后余340元,其中的170元为卢X云遗产,为此,属卢X云遗产的存款有7882.79元。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放卢X云死亡后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费27226.20元可扣除被告黄X芬支付了殡仪馆丧葬费用有票据证实的8630元后的18596.20元再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得电视机一台,被告无异议,但说明已坏,对原告要求分得电视机一台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属卢X云遗产的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合法继承人有卢X、卢X霞、黄X芬和黄X,遗产应由四人人共同继承。在遗产的具体分配上,被告黄X芬与卢X云婚后的共同生活和卢X云患病中,对被继承人相应尽的义务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的情况,为了便于分割遗产,在存款方面体现多分,属卢X云遗产的存款7882.79元和扣除8630元后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费18596.20元,合计26478.99元由两被告分得。不动产方面,由两原告继承卢X云与李X华遗下的本市阜民路13号702房的三份之二产权,两被告继承卢X云在本市阜民路13号702房拥有的产权,即该房的三份之一产权。原告主张X镇波和卢X峰给了被告黄X芬15000元已支出了卢X云的丧葬费用,不应扣除被告主张的殡仪馆丧葬费用,因卢X波和卢X峰给的是属于民间中死者家属办理后事的白金,不属遗产,也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为此,原告要求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的其他主张和分割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广西梧州市阜民路13号702房由原告卢X、卢X霞和被告黄X芬、黄X继承所得,原告卢X、卢X霞继承所得该房屋产权三份之二;被告黄X芬、黄X继承所得该房屋产权三份之一;二、属卢X云遗产的银行存款7882.79元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和丧葬费18596.20元,合计26478.99元,归被告黄X芬、黄X所有。电视机(已坏)一部归原告卢X、卢X霞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卢X、卢X霞负担788元,被告黄X芬、黄X负担481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军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