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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1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洁、人民陪审员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8月,我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我们共同外出打工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我们生育两个子女:赵甲(男,生于2001年10月3日,现年12周岁,现就读于胡家镇思乐村小学)、赵乙(男,生于2008年9月3日,现年4周岁)。现两个小孩都与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同居前严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严重不合,在家时我们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自2008年10月外出至今与我们断绝了一切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我抚养赵甲、赵乙,被告龙某某给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岁止。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子赵甲、赵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3、原告赵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认识、同居经过,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子女状况,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感情不好;4、陈朝秀(被告龙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经过、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同居后子女、财产、生活状况,被告龙某某从2008年10月出走后现在下落不明;5、宣汉县毛坝镇云蒙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被告龙某某从2008年10月出走后现在下落不明。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赵甲,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次子赵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08年10月,被告龙某某外出至今,原、被告相互无来往。2013年4月12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某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小孩赵甲、赵乙一直随原告赵某某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赵甲、赵乙,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小孩赵甲、赵乙一直随原告赵某某居住生活,根据子女的生活现状且被告龙某某现下落不明,非婚生子赵甲、赵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故原告赵某某要求非婚生子赵甲、赵乙由其抚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赵甲(现年11周岁)、赵乙(现年4周岁)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春审 判 员  蒋 洁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