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屠卫明、吴翠英与言杏仁、金水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卫明,吴翠英,言杏仁,金水芬,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屠卫明。原告吴翠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公达。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被告言杏仁。被告金水芬。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李展。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戚秋法。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来燕君。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陈广荣。原告屠卫明、吴翠英诉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公达、楼守忠,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卫明、吴翠英诉称: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围墙外东侧的地里干活,原告的两个女儿在围墙边玩。大约过了15分钟,原告发现小女儿屠柯煜不见了,即顺着村道向西寻找,到达村道最西侧的被告言杏仁家的池塘边,发现屠柯煜在池塘内,并马上对其实施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随后,原告将屠柯煜送往医院抢救,后屠柯煜抢救无效死亡。屠柯煜溺水的池塘系被告言杏仁家所有,长6.7米,宽6.5米,深1.6米,在村道南侧,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特别是该村道于2012年7月由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加宽后,池塘离村道仅一米多,存在极大的不安全隐患。由于四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450.20元【包括医疗费394.7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20年)、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12*6)、事故处理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600元】的40%,计12498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言杏仁、金水芬辩称:1.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所称的“池塘”是被告言杏仁、金水芬自2006年-2007年建房时所用的石灰坑,至今已存在七年,该“池塘”的实际尺寸为长6.7米左右,宽5.8米左右,深1米,在该“池塘”内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2)该“池塘”的东、南、西侧为农田,北侧靠近村道,离村道有一米多远,并且在靠近村道的缺口处都用两层空心砖叠放,高度有40多公分,作为围护拦进行防护。2.被告言杏仁、金水芬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池塘”建在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属于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私人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民主村委会也从未要求填满该“池塘”,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在使用该“池塘”时,已用40多公分高的空心砖作为护栏,尽到了最大防护、警示义务和管理职责,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池塘”与原告的住房相距约有400米左右的距离,远远超出了在父母正常监护情况下,一个2岁儿童的正常活动范围。并且,事发当天,受害人屠柯煜与其同为未成年人的姐姐屠柯欣以及数个外地未成年人一同在院外玩耍。玩耍过程,两原告一直没有仔细留意女儿的动向,直至事发时仍不知自己2岁女儿的去向,如果当时两原告能及时注意、察觉小孩的动向,悲剧就会避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看护、管理的法定监护义务,平常也缺乏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直接导致了该事件的发生。因此两原告人对于受害人屠柯煜的死亡具有重大的完全的过错。4.受害人屠柯煜的死亡不能排除其它的原因。2岁的儿童与其姐姐及其他同伴一起玩,不能排除在玩的过程中有其它同伴过失或故意将其撞下“池塘”,或故意将其扔进“池塘”,也不能排除有人因报复将受害人屠柯煜扔进水塘。5.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对其余损失有异议。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毫无过错的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诉讼请求。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对屠柯煜溺水身亡的原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与屠柯煜的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对其余损失有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1本,欲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屠柯煜的父母。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无异议;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2.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小女儿屠柯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无异议;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3.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小女儿屠柯煜系在被告言杏仁所有的池塘内溺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屠柯煜是跌入水池,不能证明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池塘”缺乏必要的防护设施,存在过错;被告联合社、民主村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表明原告与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参与调解未果,对屠柯煜溺水死亡的过程和原因仅是原告方的一面之词。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与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4.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屠柯煜只离开了原告15分钟就发生了在被告言杏仁所有的池塘内溺水,以及经公安部门调查,屠柯煜并非被谋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仅是原告屠卫明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屠柯煜在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池塘”内溺水身亡;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屠柯煜死亡过程、原因仅是原告屠卫明的陈述。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屠柯煜在被告言杏仁的池塘溺水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5.照片4份,欲证明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池塘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村道加宽后池塘与村道距离只有一米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村道边是堆放空心砖的事实;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村道边是有两排空心砖堆放。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和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关于该池塘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应当认定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在池塘靠近村道一侧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6.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屠柯煜已死亡和火化。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屠柯煜在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池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7.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无异议;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8.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误工费和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和交通费正规、合理的票据;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当地的风俗,对应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400元。被告言杏仁、金水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3份、证明书2份,欲证明池塘靠近村道有围护拦的事实,起到了防护、警示作用,该围护拦7年一直存在未拆除、移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无异议。根据现场勘验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证明书系书面证言,由于对应该证明书中的签字、捺印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书是否是相应签字、捺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河庄街道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呈批表1份,欲证明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对事发现场旁北侧村道进行路面拓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村道拓宽是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所为,其应对村道周边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表示村道拓宽后,被告言杏仁家的池塘离村道更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屠柯煜(2011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屠卫明、吴翠英的女儿。2013年3月31日下午,屠柯煜独自一人进入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种植茭白的口粮地里玩耍,在该口粮地内溺水。屠柯煜溺水被原告屠卫明发现后,在采取人工呼吸等救治措施无效的情况下,立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但仍无效并被院方确认死亡。因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屠柯煜,原告方共支出医疗费394.70元(含救护车费30元)。在2013年4月2日,屠柯煜在杭州市萧山区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多年前,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因建造农村住宅所需,将上述口粮地进行开挖,用于化石灰。农村住宅竣工后,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未将该口粮地填平,并根据现状用于养殖家禽、种植水生作物。该口粮地呈四方形,东、南、西侧与其他田地相连,北侧紧靠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拓宽后的村道。上述事故发生时,紧靠村道一侧的口粮地中间部分,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建有一低矮平房,平房两侧至口粮地的东、西两端,被告言杏仁、金水芬以上下叠放两块空心砖(空心砖横向摆放)的方式将其口粮地与村道隔开;东、南、西侧未与其他田地隔开,呈开放式。与上述口粮地相邻的其他田地未经开挖,主要种植地面作物。本院认为:1.我国法律规定,口粮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生产各种农副产品,但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由于事故发生前,被告言杏仁、金水芬擅自对案涉口粮地进行开挖,加之该口粮地紧靠所在村的主要通道之一,特别是至今未及时填平,难免会留下安全隐患。从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用空心砖等将其开挖后的口粮地与村道隔开这一事实分析,其知道且应当知道开挖口粮地后所产生的危险性。事故发生时,虽然口粮地与村道之间的一侧有隔离,但根据被告言杏仁、金水芬采取的隔离措施、状态和口粮地东、南、西侧呈开放式的状态,本院认为,被告言杏仁、金水芬作为案涉事故发生地的口粮地的使用人、管理人,在擅自对口粮地开挖后,未对开挖后的口粮地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安全防范和管理职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此,被告言杏仁、金水芬认为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等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事发时,屠柯煜年仅两周岁,但由于两原告作为屠柯煜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是造成屠柯煜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3.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61200.20元【包括:医疗费394.70元(含救护车费3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2)、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基于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4.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经济联合社是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经济实体,负责管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取承包款、租金等事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虽然案涉土地是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民主村的集体土地,但由于该土地在事故发生前且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开挖时已作为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的口粮地,由被告言杏仁、金水芬直接进行管理和使用。同时,尽管村道经依法被拓宽后紧靠案涉口粮地,但根据该口粮地的状况分析,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拓宽村道的行为对屠柯煜的溺水并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未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民主联合社、民主村委会与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结合事发时屠柯煜的年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言杏仁、金水芬对本院认定的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卫明、吴翠英因屠柯煜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361200.20元,由言杏仁、金水芬承担10%,计36120.02元,此款限言杏仁、金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言杏仁、金水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屠卫明、吴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屠卫明、吴翠英负担955元,由言杏仁、金水芬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