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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振德与徐兰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德,徐兰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孙振德。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兰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振德诉被告徐兰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徐兰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0时10分,被告徐兰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昌街护栏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奎聚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富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振德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兰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振德无责任。被告徐兰州驾驶的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60元。被告徐兰州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该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10分,被告徐兰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昌街护栏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奎聚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富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振德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将在此等绿灯的王连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倒,致徐兰州、王连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兰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振德、王连孝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振德驾驶的事故车辆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2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由此主张的事故损失共计3260元,二被告对以上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3260元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徐兰州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10时06分,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兰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振德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被告徐兰州在投保交强险时,交费时间与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10时06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徐兰州投保交强险时,未在保险单上对收费确认时间与保险期间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被告徐兰州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之时及时生效,即使涉案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兰州按照责任认定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振德事故损失3260元(其中包括:车损262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振德的剩余事故损失1260元(事故损失3260元扣减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徐兰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兰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