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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方立平与繁昌县荻港镇渡江村民委员会、万兴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方立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昌县荻港镇渡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李名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兴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方贤华,系被告万兴莲之子,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方立平诉被告繁昌县荻港镇渡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渡江村委会)、被告万兴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渡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农、被告万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平诉称:1995年10月25日,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繁昌县芦南苏垅村(现更名为繁昌县荻港镇渡江村)签订了一份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为1.72亩,一直由自己耕种,并交纳农业税,1999年时,原告因外出浙江打工期间,被告渡江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大约在2003年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72亩中的1.54亩发包给被告万兴莲的丈夫方希和(已故)耕种,现由被告万兴莲耕种。2013年3月,原告回家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时,遭被告万兴莲阻拦,称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并称已取得了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拒绝原告收回承包的土地。原告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合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1.54亩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立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和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该土地被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渡江村委会辩称:1、荻港镇渡江村委会对双方的承包情况、土地性质不清楚,不是适格的被告;2、渡江村委会没有通过会议决议将土地发包给被告万兴莲,因此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渡江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万兴莲辩称:1、2001年,当时村里的老书记严子露将讼争土地发包给我,我已经耕种十几年;2、原告已经将该土地抛荒很多年,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不是我家耕种,土地早已荒芜;3、因为原告方立平不耕种土地,导致土地抛荒,当时村里的老书记将该土地发包给我。被告万兴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的土地已发包给我方,我方已经取得土地经营权;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方立平提供的证据材料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对承包合同书中变更事项的审查,变更事项均有原苏垅村委���书记严子露的签字确认,但无单位签章。根据原告承包合同书中现有的变更事项中没有关于将原告讼争土地转发包给被告万兴莲的记载,合同书中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72亩,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确定讼争土地的归属问题。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辨认,可以确定照片中的土地系原告与被告讼争土地以及该土地的四至。三、对于被告万兴莲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经营权的一种书面证明,土地经营权证获得的前提是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或者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土地流转合同,如果在没有相关证明的前提下,原告方立平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冲突时,本院在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四、对被告万兴莲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涉及本案讼争的土地问题,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立平与繁昌县芦南乡苏垅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记载,原告承包的土地共计为1.72亩。后在撤乡并镇合村中,原苏垅村、沿江村及渡江村合并为现在的繁昌县荻港镇渡江村。1999年,原告方立平外出打工,土地由其姐姐代为耕种了两年。大约从2001年起,由于原告土地无人耕种,当时的村委会书记严子露将该土地交给被告万兴莲的丈夫方希和(已故)耕种,该土地一直由万兴莲家耕种至今。在被告万兴莲家耕种的过程中,取得了由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经当庭核对和确认,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0.93亩中的0.75亩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1.54亩系属同一块土地,只是计算面积的方式不同。另查明,原告方立平与被告万兴莲在土地承包时以及被告万兴莲的丈夫方希和(已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双方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原告系苏垅村倪冲组村民,被告万兴莲的丈夫方希和系属苏垅村叶塘组村民。本院认为:一、原苏垅村书记严子露因原告土地无人耕种,存在弃耕、撂荒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交由被告万兴莲家耕种的行为,结合土地经营权证颁发给被告万兴莲的丈夫方希和(已故)的事实及村委会的组织架构情形,本院认为严子露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加之后来苏垅村、沿江村、渡江村合并为现在的渡江村,因此渡江村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国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在本地这种集体所有虽然表面上看是以村委会为代表,实质上却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有,原苏垅村委会负责人直接将倪冲组的土地发包给叶塘组的村民耕种,显然不妥。三、土地经营权证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经营权人发放的用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在被告万兴莲户与原告方立平户未签订任何有关土地流转协议的情况下,村委会将土地交由他人另行耕种,并因此导致土地经营权证在无合法事由情形下与土地承包合同书分离,此种情形可判断为“发包人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并将收回的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形。四、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合同书权利人不是同一人时,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凭证,土地经营权的取得需具有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外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依据,没有相关依据能证明该流转系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土地经营权证的效力不予认可。五、鉴于本案现实情况,今年的庄稼已经种植,还未到收获季节,综合考量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万兴莲户应当于本季已耕种的庄稼收获之后,最晚不迟于今年12月份将其耕种的属于双方讼争的土地归还原告方立平户。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兴莲户于2013年12月31前将其耕种的(在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0.75亩)双方讼争的土地归还原告方立平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兴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万发云人民陪审员  徐立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