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5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52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宇佼,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坤。第三人徐某戊。委托代理人汤豪,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磊,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第三人徐某戊、蔡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宇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坤、第三人徐某戊委托代理人汤豪、第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徐某己系原告及第三人徐某戊的父亲,第三人蔡某某系徐某己的合法配偶,四被告系徐某己与她人在香港生育的子女,即原告与四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第三人蔡某某系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戊的母亲。1992年,徐某己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张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并自书遗嘱,明确其中的301室由原告继承。2002年2月26日,徐某己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向徐某己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出示了徐某己的遗嘱,除第三人徐某戊、蔡某某确认接受遗嘱并愿意配合办理继承房屋手续外,四被告均不认可遗嘱,致使原告无法继承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张马路15弄17号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徐某己有六个子女,自2001年起在上海养病至病故。1992年以徐某己、蔡某某名义购买的系争房屋,实际系徐某己与被告徐某丁、徐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徐某己于1999年12月8日还向被告徐某丁借款322,425.42港元。第三人蔡某某自50年代开始随徐某己在香港居住生活。1983年12月,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己合资购买了香港荃湾中心南昌楼18楼,因徐某乙结婚时蔡某某提出将徐某乙的业权取消换上其名字,但因法例的关系,遂做了一个不存在金钱的交易,蔡某某实际出资分文。后该房于2002年1月以77.5万港元售出,按照徐某己的意愿,徐某乙获15万港元、蔡某某获37.5万港元,其余五子女每人获5万港元。同时,六子女每人获2两黄金或金饰。上述分配均有蔡某某执行。徐某己从不留遗嘱,一直是当着蔡某某和被告说清楚。1992年在上海购买的系争房屋,明确产权不得更改,待徐某己死后将房屋出售,先将30多万港元归还被告徐某丁,然后按香港卖房分配一样进行分配,由蔡某某执行。原告所谓的徐某己遗嘱,实际是怕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有争执所书写,只是分配房屋居住的便条,而并非是遗嘱。如是遗嘱,应是在徐某己去世后就出示,而不是在其死后十年再出示。原告自成年后,未出资一分钱照顾徐某己。徐某己在上海养病期间的费用,均是由其自己及被告承担,原告没有理由独自继承遗产。四被告作为徐某己的儿女,应该按照各自的付出分配遗产。系争房屋的价格现为每平方米1.2万元。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按房屋价格进行析产分配。第三人蔡某某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徐某戊述称,与第三人蔡某某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己与第三人蔡某某系结发夫妻。两人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原告徐某某、第三人徐某戊。后徐某己因故离开大陆去香港,并在香港另与她人成婚,先后又生育了四个子女,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四人。四被告的母亲已于1984年去世。1992年2月23日,徐某己在已购买房屋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自书一份“书面意见”,内容为:“本人徐某己自置产业于嘉定张马路XX支弄XX号XXX及XXX房各一间,置价为191,350元,现分配于XXX房为徐某某,XXX房为徐某戊,不得异议;该纸为我生前所写,等我身故而作准;在生一天,任何权利产业都是我本人的。(本纸一色三份)”(上述引号内的标点为本院所加,并已将繁体字转为简化字)。该书面意见上并由徐某己签名,注明了年、月、日。同年6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张马路XX弄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登记在徐某己、蔡某某名下,明确为徐某己和蔡某某共同共有。2002年2月26日,徐某己因病医治无效,在嘉定区中心医院去世。之后,第三人均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中,第三人蔡某某明确,系争房屋中其原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但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的继承事宜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职工登记表、徐某己自书书面意见、房地产权证、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四被告提供了一份香港的土地登记册复印件,以证明其辩称中所涉及的香港房屋的出售情况,进而证明徐某己是不留书面遗嘱的,而都是口头遗嘱由蔡某某执行的。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即便真实,其内容也与被告的证明主张无关联性。同时,四被告还提供了收条、渣打银行手续费收据及本票各一份,以证明徐某己向被告徐某丁借款322,425.42港元,并证明蔡某某知道系争房屋是由徐某丁、徐某乙和徐某己共同出资购买。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徐某己于1992年2月23日自书的“书面意见”虽未冠以遗嘱名称,但从其内容来看,是徐某己将其认为属其所有的房屋所作处分,并明确相关处分意见待其身故而作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特征。四被告认为该书面意见仅是一份便条不是遗嘱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就其辩解所提供的证据,仅是涉及香港的相关房屋以及徐某己是否向徐某丁借款的事宜,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徐某己所立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要求按遗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但系争房屋在徐某己生前属其与蔡某某共同共有,徐某己所立遗嘱的效力仅能及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权利份额,而不能及于第三人蔡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份额。在徐某己、蔡某某就系争房屋的份额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在徐某己死亡后实际应由原告及第三人蔡某某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份额。但第三人蔡某某在徐某己死亡后明确其对系争房屋原有的权利份额赠与原告,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张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祥审 判 员 赵永兴人民陪审员 吕文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健菲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赵永兴人民陪审员 吕文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