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八阵大道8号佳飞国际建材市场24栋对面“芳姐副食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骑回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的暂住地。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知道失主报警并锁定系其盗窃后将所盗车辆归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官琼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