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西五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七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西五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七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于2012年8月30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另经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对方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龙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审 判 员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