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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心云、孙浩博与杨守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云,孙浩博,杨守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赵心云,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老车家水产商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利,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新兴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原告赵心云的丈夫。原告孙浩博,男,200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新石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心云,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老车家水产商店工作人员。系原告孙浩博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孙利,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新兴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原告孙浩博的父亲。被告杨守俭,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祥明、李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心云、孙浩博诉被告杨守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原告孙浩博的法定代理人赵心云、孙利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明、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0月28日18时许,孙利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4国道南车门路口处等待绿灯放行,被告杨守俭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到了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至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守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及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确认原告赵心云的损失为:修车费1420元、医疗费2010.3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5800元、共计9360.30元,确认原告孙浩博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84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9644.30元。被告杨守俭辩称,我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不超过每小时10公里,在这个车速下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只是刮擦了孙利驾驶的车辆。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2个月的误工费,我认为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8时许,孙利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4国道南车门路口处等待绿灯放行,被告杨守俭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到了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杨守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及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赵子成名下,赵子成是原告赵心云的弟弟,孙利向赵子成借用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杨守俭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两原告到医院治疗。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两原告遂于2012年6月1日具状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因急于回原籍,遂与被告杨守俭协商次日到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9日,原告赵心云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错位,发生了门诊医疗费2010.30元。原告孙浩博亦于2011年10月29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发生了门诊医疗费284元,两被告均予认可。本次事故致孙利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盖变形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335元,烟台市芝罘津源汽车装潢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了发票。后在使用该车时发现后车盖锁不灵敏,到2012年3月车后盖锁完全不好用,原告赵心云遂于2012年3月19日在烟台市芝罘津源汽车装潢服务中心更换了车后盖锁,发生了费用85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赵子成,其表示修车费由原告赵心云主张权利,其不再主张权利。烟台市芝罘区老车家水产商店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赵心云是该商店的工作人员,月工资2900元,因车祸扣发工资2个月。该商店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在2011年7月、8月、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900元。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赵心云伤后需休息2个月,原告赵心云所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了2个月。原告赵心云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被告杨守俭曾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由其持有,其所主张的医疗费2010.30元当中包含该1000元。后又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否认被告杨守俭曾交付过赔偿金或垫付过费用,但被告杨守俭坚持主张曾交付给原告赵心云赔偿金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书、烟台市芝罘区老车家水产商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修车费发票、交通车票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守俭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利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两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两原告具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因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守俭承担。对于原告孙浩博发生的医疗费284元,两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心云发生的医疗费2010.30元,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有不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赵子成名下,赵子成向本院表示由赵心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心云主张的维修费1420元,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维修费为1335元,后在使用该车时发现后车盖锁不灵敏,到2012年3月车后盖锁完全不好用,原告赵心云遂于2012年3月19日在烟台市芝罘津源汽车装潢服务中心更换了车后盖锁,发生了费用85元,故该85元的维修费应属于原告赵心云的损失,故本院确认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为1420元。对于原告赵心云主张的交通费130元,本院根据原告赵心云的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00元,根据烟台市芝罘区老车家水产商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赵心云的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伤后需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5800元。综上,原告赵心云的损失为:维修费1420元、医疗费2010.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800元,共计9330.30元,原告孙浩博的损失为:医疗费284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614.30元,上述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杨守俭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可予免除。本院注意到,关于被告杨守俭是否曾经支付给原告赵心云赔偿金,原告赵心云与被告杨守俭各执己见,原告赵心云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被告杨守俭曾在医院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由原告赵心云持有,其所主张的医疗费2010.30元当中包含该1000元。后又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否认被告杨守俭曾交付过赔偿金或垫付过费用,但被告杨守俭坚持主张曾交付给原告赵心云赔偿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心云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虽然原告赵心云在第二、三次庭审反悔,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守俭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鉴于被告杨守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应由原告赵心云退还给被告杨守俭。被告杨守俭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赵心云修车费1420元、医疗费2010.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800元,共计9330.30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孙浩博医疗费284元。三、驳回原告赵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心云对被告杨守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守俭负担。因两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杨守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两原告共计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