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生荣与周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生荣,周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生荣。委托代理人:吴蓓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安。委托代理人: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代表人:邵俊华。委托代理人:刘强。上诉人林生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蓓蓓,被上诉人周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2日上午,周发安驾驶载物时制定性能差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沿江工业区盛威电镀厂驶往双屿方向。12时许,车辆沿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园电镀厂前路段与道路右侧由邹细才驾驶后载林生荣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林生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发安和邹细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生荣被送往温州康宁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另经鉴定,林生荣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6周,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8000元。原判对林生荣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林生荣和周发安对医疗费130312.94元(包括周发安支付的4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176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林生荣主张为5600元,周发安认为该数额过高,应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生荣的营养期限为16周,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合计为3360元(16周×7天/周×30元/天)。护理费,林生荣主张为9120元(114天×80元/天),周发安认为护理期限为112天,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8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林生荣的护理期限为16周即112天,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1人,合计为8960元(112天×80元/天)。误工费,林生荣主张为13650元(1950元/月÷30天/月×210天),周发安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10元/月计算171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林生荣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10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从事制造业,但不能认定平均收入情况,本可参照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645元/年计算,因该标准高于林生荣主张的1950元/月,故误工费可按照林生荣主张的136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林生荣主张为8000元,周发安同意支付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可计算8000元。交通费,林生荣主张为5000元,周发安认为可以计算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生荣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减少诉累,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林生荣主张为198214.4元(30971元/年×20年×32%),人民财保公司、周发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林生荣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林生荣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07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3654.4元(13071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生荣主张为20000元,周发安认为可计算10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5057.34元,人民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周发安已经支付了26432.05元。原判另认定: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118264.4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145032.94元(医疗费130312.9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林生荣于2013年1月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发安赔偿林生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暂计282083.17元;二、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林生荣以人民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周发安已经支付26432.05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周发安赔偿林生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8014.35元;二、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发安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林生荣的赔偿清单部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人民财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向温州康宁医院有限公司预付了10000元,用于林生荣的医疗费。林生荣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生荣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依据。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人民财保公司理赔范围。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均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可由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赔付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5057.34元(265057.34元-12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周发安和邹细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确定周发安对林生荣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760元)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85978.4元[(145057.34元-鉴定费1760元)×60%],鉴定费1760元应由周发安负担。因肇事车辆还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林生荣赔付。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林生荣85978.4元。故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林生荣205978.4元(120000元+85978.4元)。因人民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195978.4元。另周发安已经支付了26432.05元,林生荣剩余的赔偿款应为171306.35元(120000元+85978.4元+鉴定费1760元-10000元-26432.05元),少于人民财保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林生荣的赔偿款可由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赔付。人民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林生荣保险金计171306.35元;二、驳回林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林生荣负担315元,周发安负担705元。宣判后,林生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林生荣在一审中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所在单位的部分工资册,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有效、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林生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林生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仔细认证,草率地否定林生荣提供的诸多证据,武断地认为林生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并错误地适用法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经严重侵害了林生荣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其他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低,应予以适度调整。第一,营养费,林生荣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仅住院治疗就112天,可见其伤势之严重,需要充足的营养补给,每天30元的标准显然过低,应当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第二,误工费,林生荣在一审中已经变更诉请,主张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已经记录在案,而一审法院却按照林生荣原来主张的每月1950元计算,实属不当,应予以调整。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生荣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使其精神受到巨大的创伤,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希望二审法院适当提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林生荣当庭撤回关于改判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周发安答辩称:一、林生荣一审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的注销时间为事故发生前,无法证明事发时林生荣仍居住在该处。林生荣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无履行,需要结合工资册来认定,但是林生荣仅提供了2011年的两张(即两个月)工资册。林生荣提供的居住证明上面仅有房东的签字,虽然加盖了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仅证明房东是该村村民。如果房东作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综上,林生荣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其所在单位的部分工资册,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林生荣属于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不能认定为城镇,因此,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营养费,林生荣的主张没有法定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生荣的受伤情况,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合适的。周发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5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一、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内对林生荣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林生荣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关于营养费,医嘱中并没有明确予以说明按照怎样的标准计算,一审采用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四、周发安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按照50%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林生荣要求提高到2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的处理正确,林生荣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林生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1、居住人口信息,证据2、临时居住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林生荣于2009年11月24日至今居住、生活在温州,其在温州连续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3、林生荣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12年4月至5月工资表共八份,结合林生荣一审提供的2011年6月及2012年3月两份工资表,共同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林生荣已在温州连续务工满一年的事实。周发安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居住人口信息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5月3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2日,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林生荣的居住情况。证据2、临时居住证的日期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只能证明林生荣在事故发生后在温州居住。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林生荣在案发地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在一审之前就已形成,林生荣未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如果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亦无异议。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证据2、临时居住证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1、2的其他意见同意周发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居住人口信息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始于2012年7月19日,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林生荣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以及2011年6月和2012年3月工资表等证据,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2。因周发安、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温州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林生荣又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以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强。工资册系由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作为劳动者,林生荣调取该证据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该证据,非属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林生荣一审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以及2011年6月和2012年3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生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周发安、人民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22日,林生荣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在温州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生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在温州居住并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8214.4元(30971元/年×20年×32%)。原审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处置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林生荣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参照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林生荣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3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生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八级、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周发安与邹细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因此,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45032.94元(医疗费130312.9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32824.4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林生荣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59617.34元[(145032.94元-10000元)+(232824.4元-110000元)+鉴定费1760元]。周发安对林生荣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76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4714.4元[(259617.34元-鉴定费1760元)×60%]。鉴定费1760元由周发安负担。因肇事车辆还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760元)可由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直接向林生荣赔付,不足部分54714.4元(154714.4元-100000元)由周发安承担。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林生荣共计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因人民财保公司已经支付林生荣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210000元(220000元-10000元)。周发安应赔偿林生荣56474.4元(54714.4元+鉴定费1760元),因周发安已经支付林生荣26432.05元,其还应赔偿林生荣30042.35元(56474.4元-2643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林生荣保险金计210000元。三、周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生荣30042.35元。四、驳回林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林生荣负担33元,周发安负担987元。二审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林生荣负担197元,由被上诉人周发安负担18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