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余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余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22号原告王建忠,被告余国群,原告王建忠诉被告余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余国群今向王建忠借人民币壹万元,归还日期到2011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14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已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余国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余国群向原告王建忠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底前还清。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忠借款1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张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