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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广民四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林与被告张树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林,张树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广民四初字第270号原告姜海林。法定代理人姜相营,系原告姜海林之父。法定代理人燕秀华,系原告姜海林之母。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树磊。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原名广饶县西刘桥乡中心初中),住所地:原广饶县西刘桥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燕沼东,该学校校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姜海林诉被告张树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林诉称,从1996年起,原告在被告广饶县西刘桥乡中心初中(现名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上学,自1997年开始,该校教师即本案被告张树磊对原告进行体罚,直至原告不堪忍受体罚于1999年被迫退学。原告从此遭受严重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原告因此产生严重精神疾病。十年来,原告的疾病经多次治疗,至今仍无好转,已无法自理生活,需要父母护理。十年来原告为治病花去医疗费及交通费十多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使原告失去自理能力,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万元;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赔偿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精神损害赔偿金60万元;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201927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胜利医院病历三份及用药明细、费用大项统计单、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支付的部分费用(共计款7942.3元)。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疾病是由被告的伤害引起的。被告张树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张树磊体罚原告一事,2000年7月6日原、被告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经广饶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看,原告十年前就患病,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从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树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1996年起,原告在广饶县西刘桥中心初中(现名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就学,该校教师即被告张树磊对其进行过体罚。胜利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于1999年12月17日入住胜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2000年3月8日痊愈出院。2000年7月6日,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与原告姜海林的父亲姜相营就1999年9月中旬张树磊体罚姜海林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并到广饶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学校承担姜海林就诊的医疗费、家长误工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16500元,扣除1999年12月16日从学校借款3000元,余款13500元于协议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本协议达成后,姜海林若在发生任何问题,学校及张树磊概不负责;姜相营作为姜海林的监护人,应尽其监护责任,对此后发生的一切均有自己承担,不得依本次事件向学校提出要求。该协议经广饶县公证处公证并已经履行完毕。胜利医院病历记载原告2008年4月10日入住胜利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4月23日好转出院,胜利医院病历记载原告2009年8月5日再次入住胜利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9月7日好转出院。本院认为,原告姜海林因受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西刘桥实验学校的教师被告张树磊体罚,双方发生纠纷。2000年7月6日双方就体罚一事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且赔偿款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就该事件不得再主张权利,一次性处理完结。该约定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约定系有效约定,约定的内容对约定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体罚事件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海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万明审判员  王明荣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