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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其祥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其祥,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关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黄其祥经过桂平市金田镇金田街“老张批发部”仓库门前时,见到该门前停放有一辆三轮小货车正在卸货,便趁搬运工人将货搬进去无人看管之际从三轮小货车上顺手偷偷抱起一箱饮料,然后往金田街其屋方向逃走,被“老张批发部”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即追上被告人黄其祥并从他手上夺回被盗的饮料,并抓住被告人黄其祥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黄其祥为抗拒抓捕便从身上裤袋处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张某某并向张某某砍去,张某某避开砍来的刀未被砍中,旁边的群众见到后合力将黄其祥制服。经鉴定,被盗的一箱雀巢饮料价值人民币6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其祥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祥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其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其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代理审判员  庞 聪人民陪审员  杨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