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洪群英与张红水、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群英;张红水;方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洪群英。被告张红水。被告方秀英。原告洪群英与被告张红水、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群英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红水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张红水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利息1分从2011年9月27计算至2013年5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红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水与被告方秀英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红水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张红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洪群英人民币壹拾万整,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期一年,借款人张红水。2011年9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洪群英与被告张红水、方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张红水与方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来偿还。两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水、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群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