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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3)第133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其居住的国棉八厂生活区20号楼的楼道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2013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同一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因李某某想多买些毒品,被告人成某某答应再想办法。随后,在成某某向一个外号叫“四”的人手里又买毒品后,二人正在成某某家楼道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搜缴刚刚购买的海洛因0.2克,从成某某处搜缴毒资150元。随后,从被告人成某某家中搜缴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毒品笔录,扣押毒资清单,毒品收据,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74号物证检验报告,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两次,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累计0.4克,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缴海洛因0.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成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5克,但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