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寿林与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林,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张寿林。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标。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寿林为与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寿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林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凌晨,吕存福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江拔线从西往东行驶。0时5分许,行驶至江拔线29KM+950M处时,重型半挂车头与前同方向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由原告驾驶的浙07/92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拖拉机上的乘客黄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存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标,挂靠登记在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后续医疗费以及康复费用未主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康复后续治疗费88002.76元的70%即61601.93元,诉讼费由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寿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生效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此事已由法院审理,确认相关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等情况;2、病历及医疗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后续康复治疗等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等事实。鉴于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寿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88002.76元,对此被告余标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61601.93元,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寿林的后续医疗费61601.93元;二、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寿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