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辉荣与汪德宝、汪德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宝,汪德成,陈辉荣,温州银发投资有限公司,林益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宝。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成。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章华、张若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荣。原审被告:温州银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宝。原审被告:林益巧。上诉人汪德宝、汪德成与被上诉人陈辉荣、原审被告温州银发投资有限公司、林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3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借款系温州银发投资有限公司、林益巧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虽为同一种类,但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将本案列为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应告之对温州银发投资有限公司、林益巧另行分别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328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陈辉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