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峰与被告刘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刘永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杨峰,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翔,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升,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峰与被告刘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需要给客户打保证金为由向我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清息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峰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升未予答辩。案经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永升以需要给客户打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杨峰借款140000元,并立有借据。经催要,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永升两次共清偿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永升欠原告杨峰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刘永升所立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已归还20000元,实欠120000元。因此,原告杨峰要求被告刘永升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20000元。关于原告杨峰主张被告刘永升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清息止)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利息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杨峰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杨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00元,原告杨峰负担200元,被告刘永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